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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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北京顺意农药厂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赛特广场)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市顺意生物农药厂,住所地北京市X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集佳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某(略)号“集佳”商标异议复某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北京市顺意生物农药厂(简称顺意农药厂)参加诉讼。2011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第三人顺意农药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集佳公司针对第三人顺意农药厂申请注册的第(略)号“集佳”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某申请作出的,该裁定认定:集佳公司于1999年11月24日申请的第(略)号“集佳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版权管理、专利实施等服务上,并根据集佳公司异议复某阶段提交的理由和在案证据,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相似商标的相同或者类似使用,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尽管集佳公司提交了用以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但由于某本形成于某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故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状态;而判断一个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字号权的主要因素应为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然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虽与集佳公司的字号相同,但集佳公司并未提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宣传和使用证据,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集佳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相冲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集佳公司所提出的异议复某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集佳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提供的商品/服务属于某同类别;二、被异议商标明显模仿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三、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是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四、被异议商标如获得注册将误导公众,导致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该条所称的“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系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尽管原告在异议复某阶段提交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但由于某本形成于某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故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害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行业特征区分明显,差异很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损害原告利益,因此,原告的主张某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顺意农药厂述称:被异议商标为顺意农药厂委托设计公司设计的,且一直在使用。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保护的状态,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复某、摹仿原告商标的行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为集佳公司于1999年11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略)号“集佳x及图”商标,该商标于200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版权管理、专利实施列明所有商品服务上,专用期至2020年12月13日。

被异议商标为顺意农药厂于2003年1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略)号“集佳”文字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杀害虫剂、除某、除某菊粉、灭蝇剂、杀寄生虫剂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04年10月7日对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

集佳公司在异议期间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集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集佳公司称顺意农药厂抢注、复某、模仿、抄袭其引证商标的证据不足为理由,裁定集佳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集佳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5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某申请,主要异议理由为:一、“集佳”是集佳公司独创的商标标识,经过长期的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被异议商标与集佳公司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若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将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被异议商标还侵犯了集佳公司在先的字号权。集佳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提交了商标异议复某申请书补充理由及如下资料的复某件作为主要证据:1、集佳公司简介、引证商标及集佳公司部分其他“集佳”商标的注册文件;2、各类媒体如《中国知识产权报》等报纸、杂志对集佳公司的报道材料;3、中华商标协会关于某佳公司“集佳”知名度的证明文件;4、近几年商标代理组织代理量排名;5、集佳公司部分荣誉证书;6、在x、百度搜索引擎搜索“集佳”的网页。

2011年3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集佳公司明确表示,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仅限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集佳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x号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某、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前述规定,尽管原告在异议复某阶段提交了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但该部分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达到驰名状态,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害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行业特征区分明显,差异很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损害原告利益。第x号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原告集佳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某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某(略)号“集佳”商标异议复某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昕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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