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天能电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洛宁县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焦作市中川车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洛阳天能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中川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2010年5月19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天能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焦作市中川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天能电源有限公司起诉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电动车电池货款21万多元,原告于2008年1月5日曾起诉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原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在本院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确认被告在退回部分废电池后,还欠原告货款x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为此,双方形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中川车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不成立,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的和解协议明确规定,原告方应先向被告提供20万元税率为17%的抵扣税增值税发票,并经被告方确认后五日内将余款x元付给原告,但原告向被告方提供的发票不能抵扣,不能通过税务局认证,属虚开代开,税务局不予抵扣,不予认证。当天被告就将不能抵扣的事情告知了原告,时隔七天原告无消息,被告通过公证后将原告开的发票寄回了原告方,有回执为证。所以原告的请求不成立,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洛阳天能电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法人证明书,证明法人资格;3、裁定书,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后撤诉;4、和解协议,证明和解内容。
被告焦作市中川车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至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中川车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解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证明双方就此案经本院处理过,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撤诉;2、和解协议,证明协议中约定原告方提供发票并经确认为合法后,被告五日内将款给付原告;3、公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属虚开代开,不能抵扣,收到发票后当天就通知原告,原告七日内无消息,被告通过公证后将发票寄回了原告方,并且有回执。
原告洛阳天能电源有限公司对被告焦作市中川车业有限公司提供的1至X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之间因货款产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1月5日曾起诉到本院,在诉讼中原、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在本院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确认被告在退回部分废电池后,还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方应先向被告提供20万元税率为17%的抵扣税增值税发票,并经被告方确认后五日内将余款x元付给原告。后双方未履行和解协议内容,原告遂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x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合同标的物,被告欠原告电动车电池货款x元。被告关于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的和解协议明确规定,原告须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经被告方确认后五日内将余款x元付给原告,原告未开具有效发票不能支付货款的辩解,并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已经交付,被告应当支付原被告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中川车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焦作市中川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峰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张莉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