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伟林独任审判,由书记员肖志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同时,被告对家庭、小孩未尽责任和义务,且擅自离家外出长达数月之久,并不将其居所告知原告,2010年10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感情仍未明显改善。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杨某乙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直到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杨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娄底市X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事实都是虚假的;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只要原告改正错误,夫妻关系可以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贰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法庭审理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6年8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某。近两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于2010年8月分居至今。2010年10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1月2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夫妻关系未明显改善。婚生小孩杨某乙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2011年6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经过了较为充分的相互了解,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亦较为融洽。虽然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小孩为重,珍惜前段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乙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伟林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志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