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合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马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01年农历1月2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3年12月29日,原、被告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04年2月8日,原、被告生一男孩马某,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6月8日,原、被告生一女孩马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2009年9月,原告外出先后到西安市、延安市等地打工,至今未回家。原告在延安市打工期间,被告前往原告打工地劝叫原告未果。2011年6月21日,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马某离婚,被告马某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男孩马某、女孩马某由原告张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xxx
二○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