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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为与被告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茅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系某宾馆经理,住(略)。

原告傅某为与被告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被告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起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但届期后被告并未归还。201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

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3万元(其中20万元是本金,3万元是利息)。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2.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至于利息3万元原告不再主张。

被告茅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实,当时其与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的该笔借款实际系原告的投资款,原告知情并自愿参与,但后来投资失败,原告就要求被告出具了这张借条。借条上的其中3万元是利息,而且至今其已向原告归还了4.3万元借款。既然是作为投资款,现在投资亏损,其也不同意归还该笔借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另外3万元为利息,现自愿放弃,出具借条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2.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17.5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3万元(包括本金20万元及利息3万元)。此后,被告已陆续向原告还款2.5万元,余款17.5万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对其自有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关于该笔借款系原告的投资款及已归还4.3万元借款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茅某返还原告傅某借款17.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被告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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