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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瞿某。

原告潘某为与被告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2011年1月28日,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按二分半计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拖欠本息,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瞿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

1、身份证与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瞿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因被告瞿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1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证据2经审查形式完整,内容合法,未发现存在疑点与瑕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2011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3万元(叁万元正),瞿某,2011、1、28。此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借贷合同关系时因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经催讨给予合理期限情况下,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玉喜

代理审判员娄晓钦

人民陪审员金小平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晓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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