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晓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轿车沿登封市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刘碑村路段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张某某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且部分项目计算数额有误。
原告提供证据五组:第一组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乙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组是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左踝关节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50天,其中双人陪护为30天,单人陪护为20天;第三组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第四组是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儿子张振鹏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张某某为农村户口,其子张振鹏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14岁,需抚养4年;第五组是交通费票据16张,计204元,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花去的交通费用为204元。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上面的内容有涂改,不真实;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票据有连号现象,且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真实花费。
被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轿车沿登封市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刘碑村路段,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张某某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0天,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费203天(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37.3元/天7571.9元,护理费30天×37.3元/天×2+20天×37.3元/天=29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营养费50天×10元/天=500元,交通费204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2年=9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元/年×3年÷2×0.1=508.2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较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予赔偿;本案被告将原告相撞伤致残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实际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3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红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朱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