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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不拉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阿不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不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不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阿不拉某某在本市X路西侧(近虹桥路)公交车站附近,将0.31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次日10时许,被告人阿不拉某某在本市X路X号附近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11包净重2.55克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不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胥某、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款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拉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阿不拉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不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冬

书记员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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