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喻某某,女,汉族,1951年11月2日。
委托代理人刘奎,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伟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周敏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肖志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汉兵与被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喻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没能建立起感情,并经常吵架。被告在小孩只有五个月大时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某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事实都是虚假的;婚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原告未尽夫妻抚养帮助义务,并拒绝为被告承担治疗费用;被告所患精神分裂症尚未治愈,需要被告的支持和帮助,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娄底市康复医院及湘潭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共5张。
2、湘雅附属二医院、娄底市康复医院、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记录。
证据1、2,用于证明被告婚后患精神分裂症,并需长期用药治疗的事实。
3、娄底市中心医院、娄底市康复医院、湘潭市精神卫生中心及诊所票据一份共28张,用于证明被告婚后患精神分裂症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娄底市康复医院、湘潭市精神卫生中心及诊所治疗医药费用共计x元。
4、娄底市康复医院处方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婚后因患精神分裂症需长期用药。
5、娄底市康复医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婚后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康复医院住院开支511元。
6、借条三张,用于证明被告婚后患精神分裂症后向亲友借款x元用于治病。
7、证人阳某某出具的证言。
8、对证人彭某某的调查笔录。
9、对证人付某某的调查笔录。
10、对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
11、对证人丁某某的调查笔录。
证据7-11,用于证明被告2007年9月在外做工期间因精神分裂症突然发病,当时证人多次打电话给其丈夫,要其接被告回去,并医治被告,但被告均没有理睬。
12、房屋租赁协议一份。
13、收据一份2张。
证据12-13,用于证明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被原告踱而露宿街头,被告母亲将被告接回后,为使被告接受治疗,在2006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在外租房居住的情况。
14、娄星区X镇恩口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15、被告的低保证。
16、廉租房收据一份三张。
证据14-16,用于证明被告系低保户,家庭生活及经济十分困难,现居住在政府分配的廉租房里,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被告缴付廉租房租金1083元。
17、湘乡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
18、湘乡X镇中心卫生院及娄底市中心医院收款收据共4张。
证据17-18,用于证明被告母亲喻某某因被告2006年生育小孩后患产后抑郁症在外流浪,原告任由被告流浪;喻某某外出寻找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头部受到损伤,在湘乡X镇中心卫生院及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所用医院费用情况。
19、被告李某的残疾人证,用于证明被告患有二级精神残疾并需要长期用药。
20、照片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经常看望小孩。
21、血衣一件,用于证明被告因精神病发病后被他人打伤的事实。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张某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4、5、14、15、16、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对其中部分有异议的票据是:娄底市康复医院的预交款的收据,不能证明到底用了多少医药费,湘潭市精神卫生中心2270.49元是原告交的医药费,对没有名字的票据是否系被告所花费的费用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三份借条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不符证据的形式,被告提供的是借条原件,只有在还了钱的情况下,被告才可能持有借条原件;对证据7、8、9、10、11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得病后,原告对被告并不是没有理睬,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协议与房屋租金收条从时间上看前后矛盾,租房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8年7月18日,但从房租收条上看从2006年就开始使用,且两张某条的签字笔迹不一致;对证据17、18有异议,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0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对以上证据进行了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4、5、14、15、16、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对其中的娄底市康复医院的预交款收据及没有填写被告名字的票据有异议,对其它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预交款收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票据上没有被告的名字亦不能证明系被告所开支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票据予以采信,对其余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6,原告有异议,且借条原件在被告处,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8、9、10、11,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未经本庭允许,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五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对证据12、13,原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且该证据与被告租房的客观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7、18,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0,原告只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1,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孤证,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法庭审理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此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不久,被告李某发现患精神分裂症,并构成贰级精神残疾。为此,被告多次住院治疗,至今未痊愈。2006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小孩张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6月7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经过了较为充分的相互了解,婚姻基础是好的;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被告李某现患精神疾病,此时需要原告的关心和支持,原告作为丈夫,更应主动承担起关心和照顾患病妻子的责任。现只要原告以家庭为重,积极主动将妻子所患疾病治愈,同时,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伟林
审判员郭天岩
审判员周敏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肖志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