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8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传播性病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其本人患有梅毒性病,仍向他人卖淫。2010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X路X号嫖客陆某某的暂住处,在没有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与嫖客陆某某进行性交易后,收取嫖资人民币350元。
次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嫖客陆某某处再次索要嫖资时,陆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带至派出所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供述其本人患有梅毒性病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利群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性病仍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