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诉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2010年8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春伟、被告张某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略)某房屋系被告所有。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在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以1,240,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并约定协议生效后,如一方悔约则应按照合同总价1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即通过中介支付了定金10,000元,但是被告在收取定金某反悔不愿意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仍未履行返还及赔偿义务,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4,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只愿意赔偿10,000元以及原告的误工费和车马费。合同签订后,其不出售房屋的原因是其妻子不同意,其已告知中介公司不出卖房屋。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与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签订居间合同(出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略)某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42.5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240,0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10年3月28日前支付400,000元,于2010年4月17日前支付530,000元,于2010年5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如原告悔约,按照总价10%支付被告违约金某支付佣金,如被告悔约,则按总价10%支付给原告违约金某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佣金,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屋的期限暂定为2010年5月30日前,交付条件为:1、购房款已清2、产权变更完毕。该合同第七条还约定:1、被告该房屋净到手1,230,000元;2、被告赠送维修基金;3、被告该房屋的差额税等一切税收由原告承担,合同价按交易中心评估价作房价;本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各执一份,经三方签署并原告付定金某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在该合同上签字后,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给付被告定金1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同意于2010年6月30日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关系,被告确认房屋不出售的原因是被告家庭内部原因,也表示愿意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原、被告对违约金某否过高有争议。原告认为其基于合同产生的损失主要有:同地段房屋上涨了200,000元到300,000元、看房发生的交通及误工费1,3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认为房价没有上涨,表示不愿意承担律师费,只愿意赔偿10,000元及交通、误工费1,300元。后经双方同意,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在讼争房屋周边的中介公司进行询价,康开房产中介公司回复近期类似地段类似房屋的成交价为每平方米10,000元左右,联舟房产中介公司回复近期类似地段类似房屋的成交价为每平方米9,500元左右。原、被告对本院的询价结果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居间合同(出售)、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中关于买卖松江区某房屋的约定,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因家庭内部意见不一致,表示不出售该房屋,应属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支付总价10%的违约金,现原告以房屋总价1,240,000元的1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4,000元,被告提出违约金某高要求调整,本院参照目前的市场行情,考虑到签订合同时按照该房屋总价的约定折合的房屋单价在8,600元/平方米左右,房屋单价确实有一定上涨,原告确实有一定的损失,但原告已付款项仅为定金10,000元,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某计算标准确实过高,本院结合原、被告履约的情况以及被告愿意支付一定误工费和车马费的陈述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由于被告明确表示不出售房屋,原告要求返还定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定金1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1,090元(已付),被告张某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