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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上海市宝山区繁花花木园艺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繁花花木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上诉人姜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繁花花木园艺场(以下简称繁花园艺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前姜某某在繁花园艺场工作。2008年2月28日姜某某与上海市X村果园(以下简称顾村果园)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为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姜某某继续在顾村果园工作,至2009年4月29日止。2009年8月20日起姜某某在繁花园艺场工作,2009年9月20日起姜某某以受伤为由没有再工作。2009年9月29日姜某某与繁花园艺场解除劳动关系,繁花园艺场按照每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元的标准计算姜某某工作时间31天,共计支付姜某某1,426元。2009年11月17日,姜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姜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繁花园艺场:1、支付2005年3月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共计40,940.25元;2、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19日、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715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50元;4、支付2005年至2009年的高温费4,500元;5、支付2009年9月受伤误工费1,020元;6、返还2007年7月、2008年、2009年被繁花园艺场扣掉的工资5,799元;7、支付因繁花园艺场未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86,560元;8、返还姜某某垫付的费用55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顾村果园系上海市X村农业公司委托自然人王某承包管理。

原审审理中,繁花园艺场认可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9月20日期间姜某某确实存在双休日工作情况,繁花园艺场按照每日46元的标准支付姜某某双休日工资。2009年9月2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现繁花园艺场自愿支付姜某某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高温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2,000元。

原审审理中,繁花园艺场称自2009年1月起曾多次通知姜某某到繁花园艺场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但姜某某以要求承包檀香湾绿化小区为由不愿为繁花园艺场工作。双方遂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姜某某自2009年4月28日起负责檀香湾小区绿化养护工作,至2009年8月14日姜某某不再承包该项目。姜某某承认承包协议上系其签名,但否认履行过该承包协议,并认为其于2009年4月30日进入檀香湾小区,2009年8月14日离开,期间实际仍是为繁花园艺场工作。但姜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檀香湾是为繁花园艺场工作。

姜某某认为应当按照原先在顾村果园上班时每日51元的标准支付其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的劳动报酬,繁花园艺场还应当支付工资差额614元。繁花园艺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从未和姜某某约定每日51元标准的劳动报酬,且结算工资时姜某某也未对每日46元的标准提出过异议,因此应当按照每日46元计算工资报酬。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姜某某和顾村果园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22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姜某某并未为繁花园艺场工作。故原审法院认为姜某某与繁花园艺场的劳动关系至2008年2月21日终止,姜某某认为繁花园艺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应当在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向仲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然其至2009年11月17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了法定时效。对姜某某主张自2005年3月起至2008年2月21日止期间内的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姜某某和顾村果园订立的劳动合同及姜某某关于合同期满后仍继续为顾村果园工作直至2009年4月29日止的自认,以及顾村果园系自然人王某个人承包项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自2008年2月22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姜某某与繁花园艺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4月28日姜某某与繁花园艺场签订承包协议后,由姜某某承包檀香湾小区绿化养护工作,至2009年8月14日姜某某不再承包该项目。现姜某某认为该期间实际仍为繁花园艺场工作,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姜某某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姜某某与繁花园艺场的陈述,姜某某自2009年8月20日起为繁花园艺场工作,故法院认定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姜某某与繁花园艺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对姜某某主张自2008年2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期间内的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姜某某与繁花园艺场的陈述,姜某某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为繁花园艺场工作,2009年9月29日双方结清工资,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8月20日建立,2009年9月29日姜某某与繁花园艺场解除劳动关系。姜某某认为繁花园艺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姜某某要求按照按每天51元标准,计算其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的劳动报酬,由于姜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姜某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9月29日为繁花园艺场工作期间存在每日延时加班、为繁花园艺场垫付费用556元、发生受伤误工费1,020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姜某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繁花园艺场未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繁花园艺场愿意支付姜某某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高温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2,000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市宝山区繁花花木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某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高温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2,000元;二、对姜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姜某某上诉称:姜某某自2005年3月起在繁花园艺场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繁花园艺场每天支付40元报酬,每天工作9小时。但姜某某实际每天工作十几个小时,双休日和节假日也加班,春节期间返乡探亲还要被克扣工资,故繁花园艺场应当支付加班费和返还克扣的工资。2009年9月20日,姜某某在上班时受伤,医疗费全部由其自己支付。繁花园艺场还克扣姜某某误工费。另,平时工作时,姜某某还为繁花园艺场垫付了部分款项,繁花园艺场应当返还。2009年9月29日繁花园艺场口头通知解除与姜某某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雇。虽然在2008年2月22日姜某某与顾村果园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顾村果园的承包人与繁花园艺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姜某某要求繁花园艺场承担法律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据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繁花园艺场辩称:姜某某从2005年3月起在繁花园艺场从事临时工工作,2007年3月才开始正式在繁花园艺场工作。由于姜某某从事的是户外工作,下雨天是不能劳动的,高温天姜某某也不需要上班,因此姜某某在繁花园艺场工作时年平均工作时间每日不足8小时。顾村果园是王某作为自然人个人承包的,与繁花园艺场无关。2008年2月姜某某和顾村果园签订了劳动合同,姜某某在该果园工作,2009年4月姜某某又与繁花园艺场签订承包协议,上述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姜某某提出在2009年9月20日工作时受伤,但姜某某至今没有提交相关医疗证明。2009年9月29日系姜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繁花园艺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繁花园艺场也从未克扣过姜某某工资报酬。姜某某也未为繁花园艺场垫付费用。姜某某的上诉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0年4月9日的庭审笔录中,针对“2009年8月14日姜某某在哪里工作”的询问,姜某某称“我在2009年8月20日左右到崇明岛,在繁花园艺场承包的一个工地上工作,做到9月13日。回来后在繁花园艺场工作,一直做到9月20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太清楚了。9月29日繁花园艺场给我结算工资。我受伤了也不能工作了,我也就正好不做了,后我就没有再去上班。”繁花园艺场基本同意姜某某的陈述。

本院认为,姜某某要求繁花园艺场支付2005年3月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关键是要明确双方在此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就各自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因此,劳动合同是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首要标志。根据查明的事实,姜某某与顾村果园曾签订一份期限自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姜某某在顾村果园一直工作至2009年4月29日。对此,姜某某认为其虽与顾村果园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顾村果园的承包人与繁花园艺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故要求繁花园艺场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王某是繁花园艺场的法定代表人,而顾村果园是由王某作为自然人个人承包的,并不是以繁花园艺场的名义承包的。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在承包顾村果园期间所作的行为系代表繁花园艺场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姜某某是为繁花园艺场工作。故姜某某要求繁花园艺场支付2008年2月22日至2009年4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在该期间姜某某与繁花园艺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2009年4月28日,姜某某与繁花园艺场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姜某某承包檀香湾小区绿化养护工作,至2009年8月20日起又在繁花园艺场工作,姜某某认为在此期间其仍为繁花园艺场工作。对此,本院认为,绿化养护工作并不禁止个人承包经营,在上述期间姜某某与繁花园艺场签有承包协议,双方之间系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姜某某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姜某某与繁花园艺场自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8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不当。综上,由于2008年2月22日至2009年8月19日期间,姜某某与繁花园艺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姜某某主张该期间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2005年3月至2008年2月21日及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9月29日这两段期间,姜某某与繁花园艺场之间就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产生争议,应分段处理。对2005年3月至2008年2月21日期间的争议,本院认为,鉴于姜某某与顾村果园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从2008年2月22日开始履行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与繁花园艺场的劳动关系在2008年2月21日终止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姜某某在2008年2月21日与繁花园艺场终止劳动关系后,劳动争议即已发生。鉴于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尚未实施,本案劳动争议的申请仲裁时效仍应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姜某某在2009年11月17日才申请仲裁,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其申请超过六十日的申请仲裁期限,已经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对姜某某该期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009年8月20日起姜某某再次至繁花园艺场工作,直到2009年9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此姜某某要求繁花园艺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9月20日姜某某再次至繁花园艺场工作刚满一个月时,即以受伤为由没有再工作,该事实表明在订立劳动合同的宽限期届满后,姜某某就未再向繁花园艺场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在2009年9月20日已经终止,且双方于2009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是以31天计算姜某某的工作时间并予以结算的。由于双方劳动关系仅存在一个月,故原审法院对姜某某向繁花园艺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在2009年9月20日已经终止,繁花园艺场于2009年9月29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不违法,姜某某认为繁花园艺场系违法解除,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姜某某主张的支付该期间加班费、返还克扣工资和垫付费用、受伤误工费及按每天51元计算劳动报酬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繁花园艺场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按照每日46元的标准与姜某某结算了劳动报酬,姜某某声称应按每日51元标准结算,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姜某某主张的其他各项请求,其亦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姜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姜某某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原审期间,繁花园艺场自愿支付姜某某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高温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2,000元,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丁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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