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A。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B。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A、舒B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A、舒B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舒A、舒B到庭参加诉讼,但均没有委托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王A、张A、严某某、李A、袁某某、叶A、张B、刘A、朱A、林某某、薛A、周A、朱B、卢某、李B、薛B、焦某某、朱C、徐A、陶某、彭某某、宋A、张C、沈A、杨某某、王B、宋B、刘B、荣某某、陈A、谢某、杜某某、王C、徐B、叶B、张D、钱某某、徐C、罗某某、郑某某、王D、胡某某、金某某、吴A、吴B、刘C、陈B、章某某、贺某某、潘某某、沈B、范某某、戴某某等人的陈述,涉案人员舒C、舒D、秋某某、周B等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杨浦分局、闵行分局、闸北分局和宝山分局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部分赃物照片,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原审被告人舒A、舒B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
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原审被告人舒A分别带领并指使舒C、舒D、秋某某、周B(均另处)至本市宝山、虹口、闸北、杨浦、闵行等地的居民小区内,由舒A在外等候,舒C等人采用攀爬居民楼水管并翻窗入室等方法,先后进入共富一村某号X室、通河三村某号X室、共富二村某号X室、共富四村某号X室、共富路X弄某号X室、通河二村某号X室、共富二村某号X室、通河三村某号X室、文治路X弄某号X室、凉城路X弄某号X室、新市X路X弄甲号X室和乙号X室、漕溪北路X弄某号X室、华灵路X弄甲号X室和乙号X室、行知路X弄某号X室、行知路X弄甲号X室和乙号X室、新同心路X弄某号X室、翔殷四村某号X室、民星路X弄某号X室、凉城路X弄甲号X室和乙号X室、上大路X弄某号X室、淞兴路X弄甲号X室和乙号X室、通河一村某号X室、宝山六村某号X室、共富四村某号X室、古龙路X弄某号X室、绥化路X弄某号X室、华灵路X弄某号X室、通河六村某号X室、通河六村某号X室、通河九村某号X室、共富一村某号X室、政立路X弄甲号X室和乙号X室、双阳北路X弄甲号X室和乙号X室、沪太路X弄某号X室、金鼎路X弄甲号X室和乙号X室、莲花路X弄某号X室、东兰路X弄某号X室、顾戴某1100弄某号X室、共富四村某号X室、大宁路X弄甲号X室和乙号X室、同心路X弄甲号X室和乙号X室,窃得项链、戒指、手镯、MP3和MP4播放器、手表、电脑、摄像机、DVD、现金等共计价值人民币40余万元的财物,且所得财物交给舒A。
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舒B带领并指使舒D,分别至本市宝山区X路X弄、华灵路X弄,由舒B在外等候,舒D采用攀爬居民楼水管并翻窗入室等方法,先后进入真金路X弄某号X室、华灵路X弄甲号X室和乙号X室,窃得人民币计1.9万余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据此认为,舒A、舒B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舒A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舒B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A、舒B均否认盗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认定舒A、舒B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驳回舒A、舒B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A、舒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并带领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舒A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舒B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1、上海市公安局提供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时从舒A暂住处及其轿车上缴获手表、电脑、金饰品、摄像机、美金等财物,经被害人辨认系被盗财物;2、舒C、舒D、秋某某、周B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均证实,他们于2008年至2009年,在舒A的指使和带领下,先后至本市虹口、宝山、闸北、杨浦、闵行等地,由舒A在小区外等候,他们则采用爬落水管等方法多次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美元、金手饰、电脑、手表等财物,并全部交给舒A;3、舒A对2008年起多次带领舒C、舒D、秋某某、周B在本市上述地点实施盗窃,且将所得物品低价销售等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1、舒D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舒D在舒B的带领下,先后在本市宝山区X路X弄和华灵路X弄实施盗窃三次,窃得人民币计1.9万余元;2、被害人陈述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分别证实上述地点被窃的时间、金额等,与舒D的陈述一致;3、舒B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三次带舒D至本市宝山区X路X弄和华灵路X弄等小区实施盗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舒A、舒B参与盗窃的事实,故对舒A、舒B否认盗窃的辩解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费晔
审判员沈燕
代理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