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长军、张某,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刘毓,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军,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吕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14日,吕某某向王某甲借款x元,并向王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甲现金柒拾伍万元整,(x元整)。借款人:吕某某。王某甲称该笔借款多次催要,吕某某拒不偿还,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吕某某向王某甲借款,事实清楚,吕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王某甲要求吕某某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吕某某辩称该笔借款不存在,但王某甲要求当面与其进行对质,经法院通知拒不到庭,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吕某某承担,故对吕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吕某某偿还王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吕某某负担。
吕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借款关系存在是错误的。王某甲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该借条虽为吕某某所书写,但王某甲却没有将该笔借款交付给吕某某。此前吕某某多次提供巨额资金给王某甲用于购房和消费。2007年12月,吕某某在被控制了人身自由,被迫写下了该借条,该借条不体现真实的借款事实。王某甲没有稳定的工作和合法的收入来源,其根本就没有能力出借此笔巨额款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某甲答辩称:王某甲与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由吕某某打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是吕某某亲笔所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甲已将钱分两次交给了吕某某,吕某某称其借条是被逼所写,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吕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4日,吕某某向王某甲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事实清楚。原审以此判决吕某某偿还王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无不当。吕某某上诉称该借条是在被控制了人身自由,被迫写下的理由,没有证据,其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