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蔡某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