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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某勘测有限公司与北京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水某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庆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水某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孔某某,被上诉人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水某公司、创达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安阳市彰武水某防渗加固工程l期Ⅲ标段塑性截渗墙工程;工程内容为防渗地下连续墙的施工;承包范围为防渗地下连续墙的轴线约370米范围、深18-22米;以双方现场签认的工程量为计算依据(工程量计算方法:以导墙底为计算起始点,实际槽深乘以面积);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2月8日(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延误工期除外);砼地下连续墙综合单价为500元/立方米,工程价款为单价乘以砼墙工作量,工作量以现场双方有关人员签字为准;合同签订生效后,水某公司全部设备进场后,支付水某公司x元;工程进度完成到x元整时,开始结算进度款,每月X号左右结算一次,每次结算进度款的80%,工程结束后一个月付款到95%,尾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创达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现工程已完工。双方均认可创达公司应支付水某公司水某6177元和铲车租赁费x元。水某公司就该工程已支付创达公司工程款x元,北京创达公司为追索剩余工程款项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水某公司与创达公司就创达公司为水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达成协议,创达公司根据水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水某公司应当依约向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创达公司所主张其完成工作量1851.7立方米低于旁站监理值班记录所记载工作量,但由于创达公司未就工程已完工验收提供证据支持,且创达公司自认应扣除水某6177元和铲车租赁费x元,双方亦认可水某公司就该工程已支付创达公司x元,故对北京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水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法院仅对其中(1851.7×X-X-X-x)的95%即x元予以支持,其它部分不予支持。水某公司虽辩称双方未决算,总工程量及工程款不确定,但双方均认可工程已完工,且水某公司提供的监理值班记录两本,对该工程的施工情况记录明确,其对工程量的记载足以证明创达公司的施工情况,水某公司辩称不足以对抗北京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水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创达公司工程款x元。二、驳回创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5元,由水某公司负担5638元,创达公司负担887元

水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由于创达公司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76天,由此给水某公司造成的损失人工费、水某、设备费、罚款等共x元应由创达公司承担。2、创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水某公司的机器损坏,水某公司维修机器的费用3159元应由创达公司承担。3、创达公司工程结束后,没有经过水某公司的验收,工程量无法确定,且也没有与水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量错误。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创达公司的一审诉求。

创达公司答辩称:1、水某公司称因创达公司的原因使工期延误76天不是事实,所谓的损失也不存在。因水某公司不具备“三通一平”实际开工日期在2009年1月4日,而不是合同约定的2008年11月10日,这比合同约定的日期晚了55天。工期只是延误了18天而已,而这18天延误的原因全都在水某公司身上。从水某公司所举的“磅站监理值班记录”可以看出原因是部队驻训、水某公司道路改造、停水某电等。损失是水某公司虚构的,事实上并不存在。2、水某公司所谓的3159元机器损坏费和创达公司没有关系,双方签订协议的第六条和第一条创达公司施工的范围很明确,即不包括导墙原材料(“导墙原材料由水某公司提供”),所谓的模板就应该由水某公司提供,不论损坏与否,和创达公司都没有关系。3、水某公司以工程没有验收和结算为由不付款不能成立,创达公司施工的工程没有验收是因为水某公司不组织验收,没有结算是因为水某公司不和创达公司结算。工程到现在已经使用了2年多了,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水某公司不组织验收而使用,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应当以合同和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更不能成为水某公司不付款的理由。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创达公司根据水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水某公司应当依约向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水某公司要求创达公司赔偿工期延误的损失,但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导墙原材料由水某公司提供,水某公司要求创达公司支付3159元机器损坏不能成立。水某公司提供的监理值班记录两本,对该工程的施工情况记录明确,其对工程量的记载足以证明创达公司的施工工程量。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5元,由河南省水某勘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刘红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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