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水某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庆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水某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孔某某,被上诉人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水某公司、创达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安阳市彰武水某防渗加固工程l期Ⅲ标段塑性截渗墙工程;工程内容为防渗地下连续墙的施工;承包范围为防渗地下连续墙的轴线约370米范围、深18-22米;以双方现场签认的工程量为计算依据(工程量计算方法:以导墙底为计算起始点,实际槽深乘以面积);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2月8日(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延误工期除外);砼地下连续墙综合单价为500元/立方米,工程价款为单价乘以砼墙工作量,工作量以现场双方有关人员签字为准;合同签订生效后,水某公司全部设备进场后,支付水某公司x元;工程进度完成到x元整时,开始结算进度款,每月X号左右结算一次,每次结算进度款的80%,工程结束后一个月付款到95%,尾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创达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现工程已完工。双方均认可创达公司应支付水某公司水某6177元和铲车租赁费x元。水某公司就该工程已支付创达公司工程款x元,北京创达公司为追索剩余工程款项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水某公司与创达公司就创达公司为水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达成协议,创达公司根据水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水某公司应当依约向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创达公司所主张其完成工作量1851.7立方米低于旁站监理值班记录所记载工作量,但由于创达公司未就工程已完工验收提供证据支持,且创达公司自认应扣除水某6177元和铲车租赁费x元,双方亦认可水某公司就该工程已支付创达公司x元,故对北京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水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法院仅对其中(1851.7×X-X-X-x)的95%即x元予以支持,其它部分不予支持。水某公司虽辩称双方未决算,总工程量及工程款不确定,但双方均认可工程已完工,且水某公司提供的监理值班记录两本,对该工程的施工情况记录明确,其对工程量的记载足以证明创达公司的施工情况,水某公司辩称不足以对抗北京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水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创达公司工程款x元。二、驳回创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5元,由水某公司负担5638元,创达公司负担887元
水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由于创达公司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76天,由此给水某公司造成的损失人工费、水某、设备费、罚款等共x元应由创达公司承担。2、创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水某公司的机器损坏,水某公司维修机器的费用3159元应由创达公司承担。3、创达公司工程结束后,没有经过水某公司的验收,工程量无法确定,且也没有与水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量错误。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创达公司的一审诉求。
创达公司答辩称:1、水某公司称因创达公司的原因使工期延误76天不是事实,所谓的损失也不存在。因水某公司不具备“三通一平”实际开工日期在2009年1月4日,而不是合同约定的2008年11月10日,这比合同约定的日期晚了55天。工期只是延误了18天而已,而这18天延误的原因全都在水某公司身上。从水某公司所举的“磅站监理值班记录”可以看出原因是部队驻训、水某公司道路改造、停水某电等。损失是水某公司虚构的,事实上并不存在。2、水某公司所谓的3159元机器损坏费和创达公司没有关系,双方签订协议的第六条和第一条创达公司施工的范围很明确,即不包括导墙原材料(“导墙原材料由水某公司提供”),所谓的模板就应该由水某公司提供,不论损坏与否,和创达公司都没有关系。3、水某公司以工程没有验收和结算为由不付款不能成立,创达公司施工的工程没有验收是因为水某公司不组织验收,没有结算是因为水某公司不和创达公司结算。工程到现在已经使用了2年多了,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水某公司不组织验收而使用,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应当以合同和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更不能成为水某公司不付款的理由。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创达公司根据水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水某公司应当依约向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水某公司要求创达公司赔偿工期延误的损失,但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导墙原材料由水某公司提供,水某公司要求创达公司支付3159元机器损坏不能成立。水某公司提供的监理值班记录两本,对该工程的施工情况记录明确,其对工程量的记载足以证明创达公司的施工工程量。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5元,由河南省水某勘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刘红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