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强奸妇女罪,1992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7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秋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11时许,鲁山县X乡XX村X村民王X及其子王X龙、王X晓在本村其家房场内清理完杂草休息时,被告人王某某持自制长刀窜至房场内,将被害人王X龙腹部扎伤,致其小肠破裂。经鉴定,王X龙之损伤属重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鲁山县X乡XX村X村民王X与王某某系亲弟兄关系,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存有矛盾。2010年5月9日11时许,王X及其子王X龙、王X晓在本村其家房场内清理完杂草休息时,被告人王某某持自制长刀窜至房场内,将被害人王X龙腹部扎伤,致其小肠破裂。经鉴定,王X龙之损伤属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对被害人王X龙已作出赔偿,被害人王X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龙陈述,证人王X、王X晓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且双方系叔侄关系,属家庭纠纷,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东升
人民陪审员所玲玲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二О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