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荣昌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街道。
法定代表人梁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荣光、周某某,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1971年1月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
原告重庆荣昌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告康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寿昌担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光、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糠粉和细糠,货款在提货后结算支付。200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货后未能付清货款,尚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欠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
被告康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5月30日期间,被告康某6次委托郭光辉、张彬前到原告重庆荣昌国家粮食储备库赊购糠粉、细糠计货款x元。被告康某赊购糠粉、细糠后于2009年6月19日、2009年9月2日两次分别向原告重庆荣昌国家粮食储备库支付货款x元和x元。2010年5月21日被告康某与原告重庆荣昌国家粮食储备库进行结算。被告康某尚欠原告重庆荣昌国家粮食储备库货款x元未付。由于被告康某当时无钱给付,便出具“今欠到重庆荣昌国家粮食储备库米业公司人民币x元”的欠据给原告重庆荣昌国家粮食储备库,至今被告康某未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提货单记录载卷,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从原告重庆荣昌国家粮食储备库赊购糠粉、细糠后欠付货款x元属实。原告重庆荣昌国家粮食储备库要求被告康某给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重庆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告康某对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重庆荣昌国家粮食储备库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康某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重庆荣昌国家粮食储备库要求被告康某自最后一次提货日即2009年5月30日起计付利息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被告康某知道原告重庆荣昌国家粮食储备库主张之日起并给予必要准备时间后计息给付,被告康某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起到开庭之日止期间视为原告重庆荣昌国家粮食储备库给予被告康某的必要准备时间,故被告康某应从2010年8月11日起计息给付原告重庆荣昌国家粮食储备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康某给付原告重庆荣昌国家粮食储备库欠款x元,并从2010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财产保全费499元,合计999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寿昌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