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万顺等人(均已判)预谋后,从平禹煤电公司一矿井下盗出通信电缆105米(价值人民币2497元),销赃得款550元伙分。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