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又名周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张某乙。
被告许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乙、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森和代理审判员韦权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赵梓文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两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要求原告借款给其使用,原告看在朋友面上,于2002年6月30日借现金x元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一年后,原告找到两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无法还款给原告,在原告多次追收后,两被告干脆避而不见,到近两年已无法找到两被告,致使原告无法收回借出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x元给原告,并支付从借款时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09年8月30日止的利息共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物资公司及乌江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周某又名周X事实;3、2002年6月30日借条一份,证实两被告借原告x元及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的事实;4、平南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张某乙是其单位退休干部,现已去向不明的事实;5、平南镇X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许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乙、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某不足,要求原告借款给他们使用,原告于2002年6月30日借现金x元给被告,两被告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某超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元正(x元),此据,月利息按2%计付。借款人张某乙、许某2002年6月30日”。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许某借原告周某现金x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该借条有两被告的亲笔签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积极、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借条上双方约定有月利息按2%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高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其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该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许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周某,并支付从2002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9年8月30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4元,由被告张某乙、许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8914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欧阳卓
审判员李某森
代理审判员韦权峻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缓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