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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证人张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被告李某从事公路建设工程,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0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同年8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也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同年9月2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天内归还;以上三次借款共计x元。还款期限到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一次性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500元从2010年6月27日起计算,本金5000元从2010年9月27日起计算,本金x元从2010年10月11日起计算,以上三笔借款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5月27日借条一份,2、2010年8月27日借条一份,3、2010年9月21日借条一份,三份借条证实被告分三次借到原告共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分三次借原告x元是事实,但该三笔借款被告已全部还清。被告是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原告承包有该公司的工程,原、被告之间有工程款来往,都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被告借原告的三笔借款也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归还给了原告,但原告拒绝将借条交还给被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8年5月26日和2008年10月10日合同书各一份,证实被告是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3、2009年1月23日结算单一份及2009年1月23日、2010年5月29日转帐凭条各一份,证实被告通过转帐的方式归还7500元给原告的事实;4、2010年4月5日结算单及2010年10月11日转帐凭条各一份,证实被告通过转帐的方式归还x元给原告的事实;5、2011年3月12日叶某书写的书证一份,证实叶某与李某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6、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已还清x元借款给原告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只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往来,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被告已还清借款的事实;对证据6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乙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其证言是无效的,证人刘某某所讲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此不作认定;证据3、4中的结算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记录,没有双方的签名确认,同时转帐凭条只证实被告汇款给原告,但由于原、被告之间有工程款的往来,在转帐凭条上也没有注明汇款的用途,无法证实这些汇款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所以对证据3、4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证实被告已通过汇款还清欠原告借款的证言,由于其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而且没有其他直接的证据加以佐证,所以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因其只是听说,属于间接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已还清借款的事实,所以对其证言也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某承包有平南县X路X路硬化工程,从2007年开始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至2011年1月止结束。在此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x元:其中第一次于2010年5月27日借款7500元,第二次于2010年8月27日借款5000元,第三次于2010年9月21日借款x元,并约定该款于20天内还清。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因工程款的问题于2011年3月发生过纠纷,原告以被告没有还清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也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该三张某乙条均是被告亲笔所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货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理应归还,但被告提出其已还清借原告的借款x元,提供的证据就是其汇款给原告的转帐凭条,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双方的工程款按习惯都是通过汇款来支付,而被告提供的汇款凭条上没有注明汇款的用途,原告也没有书写收到还款的收条,也没有将借条交还给被告,所以被告辩称其已还清借款的答辩意见,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结算清楚,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三笔借款共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第一、第二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请求第一、第二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利息;第三笔借款约定有还款时间,原告请求从逾期之日即2010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笔借款由于双方都没有约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归还欠原告叶某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x元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本金x元从2010年10月1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612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阳卓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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