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又名谢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0年9月29日,原告与濮阳县X乡X村委会签订了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村街道的混凝土硬化施工工程。该村委会委托其村民段某某全权负责,由段某某垫资并支付原告的施工费用。工程于2000年12月10日按期按量完工,工程总量3095.43平方米,合款x.77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各项款计x.20元,余款x.07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x.07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段某某辩称:1、本案应当定性为合伙纠纷。2、本案属于重复起诉。(1)合伙未终止,根据修路惯例,路X路边石,应断路缝,而原、被告对此拒绝施工,该工程未竣工,合伙未终止;(2)原、被告尚未清算,清算主体不是法院;(3)该案已经审理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3、原告诉求无证据支持。(1)原告主张工程量是其估计的数字;(2)原告主张每平方米39元是其涂改的数字;(3)原告本诉之前称被告支付其工程款x.50,这次又改为x.20元,违背了禁止反言规则。综上,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原告(乙方)与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道路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砼路面;工程地点:段某沟村;工程范围:三七灰土150厚、C18砼路面120厚;工程量预计4000平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全包;开工日期:2000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00年11月20日;拨款方式:乙方人械到场,开始进料,施工拨款20%,路面压实后拨款30%,乙方把料备齐后拨款30%,下余部分竣工后付清;保修期为1年;因工程无图纸,施工前,甲方向乙方现场交底,记录在案,双方签字方可生效,如有变动以甲方变更通知为准;工商税务管理费用甲方负责。
2000年9月21日,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作为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因我村X村内道路,村委会当下没有经济实力施工进行建设,特委托我村村民段某某全权代办(承包)此项道路建设工程。付款方式待工程完工后,由我村村委会按完成路面的平方米付给段某某所得修建道路的全部金额。施工单位的一切费用有段某某支付。”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被委托人在此委托书上签章、签名。
原告按双方合同进行了施工。
2001年,原告与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认可原告的施工路面总量为3095.43平方米,但双方提交的合同书显示的每平方米单价不同,原告将原合同书单价由每平方米44元改为39元,段某沟村委会将原合同书单价由每平方米44元改为36元。2002年1月19日,河南省概预算人员张运增对该C18砼路面每100平方米作出建设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每100平方米为5312.51元,平均每平方米53.12元。本院委托濮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予以鉴定,该站于2002年1月6日作出濮县建监2002—X号关于对子岸乡X村水泥道路质量的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设计标准C18属于设计失误,是不能满足道路要求的,根据有关标准要求,一般混凝土道路的强度不能低于C25,但原告的施工质量达到了双方的设计标准C18,甚至部分质量超过了C28;从实际情况看,建设方有建设程序不合法、管理不到位、设计不合理、造价无依据的责任,而施工方的确投入了大量资金、主观上没有降低质量的故意、有一半工程的质量远超过了设计标准,另一半工程的质量也不低于设计标准等现实情况,因此建设方应付给施工方实际投入的资金或合同签定的资金。段某沟村委会主张已陆续支付段某某工程款x元。本院(2002)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按段某沟村委会提交的合同书单价每平方米36元认定,判决濮阳县X乡X村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x.98元。后,段某沟村委会不服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2002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02)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书属双方对工程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且段某沟村委会已将大部分工程款付于段某某,原告主张权利应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工程款问题与段某某进行结算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判决驳回原告对子岸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后,该判决生效,谢某长申诉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该院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
再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段某某作为被告,当时,段某某正在河南省内黄某狱服刑。2006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05)濮民抗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按照当事人之间委托书的约定,谢某长与段某沟村委会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段某某现在没有提供证据的条件,若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程序显然不公,故谢某长与段某某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待段某某刑满释放后,依法处理。判决维持本院(2002)濮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200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段某某、第三人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2010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诉请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事实理由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谢某长的起诉。该案谢某长不服上诉。
2010年7月2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累计支付其各项款计x.20元,被告对此未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2000年9月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委托书,濮县建监2002—X号鉴定报告,建设工程(决)算书,苏栋太调查段某某笔录,2002年11月14日段某某证明,秦军兴、秦进国、冯国华、王文泽证明,(2002)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濮民抗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互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之间的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C18砼路面设计标准低于有关规定标准,且施工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造成建设工程质量虽达到设计标准但有缺陷,合同当事人均有过错,鉴于本案工程已实际使用10年之久,使用、利用价值也得以发挥,且委托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过错责任。从之前的本院审理中,可以认定原告的实际施工总量为3095.4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计算存在争议,原告合同显示39元,段某沟村委会合同显示36元,本院按照段某沟村委会合同显示每平方米单价36元计算,工程款应为3095.43平方米×36元=x.48元。原、被告对该工程是否竣工及是否应付工程款有争议,被告认为原告未载路X路缝未竣工,原告认为合同未约定此内容实际已竣工,本院从该案的道路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的拨款方式:乙方人械到场,开始进料,施工拨款20%,路面压实后拨款30%,乙方把料备齐后拨款30%,下余部分竣工后付清,认定由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x.48元×80%=x.38元。实际支付工程款数,被告未举证,按原告主张被告已累计支付x.70元,被告下欠则为x.38元—x.70元=x.68元应予给付;另外,工程款的20%待原告有证据证明已竣工时,再另案起诉。被告答辩本案应裁定驳回,但本案诉讼将近10年,实体纠纷并无生效判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合伙,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支付原告谢某某工程款x.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6元,被告段某某承担916元,原告谢某某承担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吴玖玲
审判员张廷仕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