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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39岁。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40岁(缺席)。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8日在洛龙区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带一女孩刘某甲甲,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原告之所以与被告结婚,是因为感到一个人面对的生活压力实在太大,需要一个有责任感的人来分担自己生活和精神上的负担。然而,再次婚姻的现实却令原告倍感失望。结婚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性格、脾气、生活习惯上与自己有较大差异。从06年元旦开始,被告一直闲在家里,原告一直在市场打工。听说村里要改造拆迁,家家户户都在盖房子,于是原被告也四处借钱盖房。06年7月借原告父亲5000元,后又借被告妹妹2500元(已还),而原告父亲的5000元至今未还完。07年又借原告弟弟7000元在关林市场精品楼租了个摊位卖衣服,原告辛辛苦苦赚钱养家,还得还债。07年村里赔青款、08年口粮款的2700元均被被告父亲领走没给原告一分。08年6月底,因为一点小事原告和被告吵了起来,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边打边让原告滚,原告在万般无奈感到万念俱灰的情况下,和女儿搬了出来。原告经过认真、痛苦的反复思考,认为再继续维持与被告的这一错误婚姻已无任何意义,它不仅无助于减轻自己生活和精神的压力,反而还要使自己在生活和精神上承受比结婚前更大的痛苦。原告与08年7月提起诉讼,后因种种原因撤诉。现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能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的财产权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18日在洛龙区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结婚时,原告带一女孩刘某甲甲,现年11岁,被告带一男孩刘某乙乙,现年16岁。原、被告婚后没有再生育子女。2009年3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并认为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关于财产方面及债务方面的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人民陪审员:王淑杰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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