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住(略)。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X路某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某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10月5日1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川周路口等待信号灯时,被告的驾驶员驾驶牌号豫x货车遇绿灯起步时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无责,被告的驾驶员负全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4,9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修理费995元、物损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的驾驶员驾驶牌号豫x货车遇绿灯起步时碰撞前方原告及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无责,被告的驾驶员负全责。2010年1月2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己构成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审理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医疗费4,901.7元、住院伙食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物损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52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被告、第三人不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医疗费4,901.7元、住院伙食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物损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52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可准许。营养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77,344元,物损费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24,376.7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5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31.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