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与被告张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委托代理人杜贺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雇用原告在其所开的木板加工厂干活。2011年3月8日16时左右,原告在切木板时被机器轧伤左手食指,被送到花庄医院治疗。住了两天又被转到遂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花医疗费数千元。后经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部分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92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在操作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开一木板加工厂,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木板厂干活。2011年3月8日下午,原告在从事切木材的劳动中,被机器轧伤左手食指,当即被送往花庄卫生院,住院两天。2011年3月11日又被转到遂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部分缺损残端修整术后感染。2011年3月25日出院。在原告住院其间,除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原告本人花医疗费2516.17元。后在遂平县中医院作计算机C线摄影花医疗费45元。2011年4月13日,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岳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11年4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92元。原告起诉后,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受案后,被告又放弃提供相关材料,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8月10日退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99元。被告对原告所受损伤及所花费用不持异议,但认为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同时,认为原告是在操作中违规作业,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动,在从事被告所指示的范围内的劳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致原告左手食指被轧伤,造成九级伤残,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所受伤害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2561.17元。(2)、误某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人纯均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7天,其误某应为5523.73元/年÷365天×17天=257.26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0度农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523.73元"年÷365天×17天=257.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其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17天=34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17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的农村人纯收入5523.73元/年标准计算,应为5523.73元/年×20年×20%=x.92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受伤害程度,合理支持x元。以上共计x.61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之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其违规操作所致及不应支付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一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各项损失x.61元.
二、驳回原告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