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因与被告李某乙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某序,由审判员肖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又红、凌陆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彭某与李某乙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乙2。因为婚前没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经常没有交流,李某乙可以几个月不和彭某讲一句话,而且与其他异性有亲密接触,导致双方感情走向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彭某与李某乙离婚;2、李某乙2由彭某抚养,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也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某、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彭某与李某乙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乙2。彭某认为李某乙多年来对其采取漠视的态度,属于家庭冷暴力,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彭某的陈述,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某与李某乙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应加强沟通,促进夫妻感情,珍惜婚姻家庭。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彭某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彭某要求与李某乙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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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肖涌
人民陪审员张又红
人民陪审员凌陆明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