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
被告叶某某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07年11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08年4月15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按季结算利息。经原告讨要,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46万元未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4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2张;2、证人陈××证明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40万元以及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未某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以及证人陈××的证明均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被告未某某。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08年4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二次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7年11月21日的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5%。经原告讨要,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1年4月20,被告欠原告本金70万元及利息x元。原告讨要下欠借款本息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虽未某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借款70万元,并支付原告许某某借款利息46万元。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国
审判员张道兴审判员王慧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