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之子。
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之妻,上诉人郭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9月4日被拘传,同日因正在怀孕被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殷某、郭某乙、郭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安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殷某、郭某乙、郭某丙及被告人张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郭××系非法同居关系。2010年9月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林州市南运通加油站南出口处找到郭××后,二人因故争吵殴打,张某某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水果刀,捅刺郭××胸部致其死亡。作案后,张某某听到别人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并恳请医务人员对郭××进行施救,后被接警后赶到的公安人员控制。经法医鉴定,郭××系单刃锐器刺破主动脉致大出血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系正在怀孕妇女,X年X月X日生一男孩。
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李某×、张某×、殷××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郭××发生争执,用刀捅刺郭××,致被害人郭××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殷某、郭某乙、郭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32元。
上诉人郭某甲、殷某、郭某乙、郭某丙上诉称:应当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民事部分赔偿少。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不是故意伤害,是过失致人死亡;不应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不应对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有自首情某,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某甲、殷某、郭某乙、郭某丙上诉提出“应当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民事部分赔偿少”的理由,经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依法判处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不是故意伤害,是过失致人死亡”的理由,经查,案发当天,上诉人张某某携带水果刀去找被害人郭××,二人发生争执后,张某某从包内拿出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其主观上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明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不应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不应对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致一人死亡,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依法可以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方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对被害人方进行经济赔偿,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有自首情某,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有自首情某,一审已予以认定,并对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一审结合张某某犯罪的性质、情某、手段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有自首情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克磊
代理审判员 窃e
代理审判员秦世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轶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