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男,生于19XX年6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湾组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喻XX,重庆市北碚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女,生于19XX年11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蒋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夫妻间相敬如宾,从没有吵嘴打架。只是2006年以来被告经常在外游荡不回家,与其他男人鬼混,不关系家庭和孩子,从此夫妻关系日趋恶化,被告经亲友和父母教育后仍不思悔改,又与重庆市XX区XX镇X村一个名叫赵某某的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经我多次寻找联系,被告仍然不回家,夫妻关系早已荡然无存,现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
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XX与被告杨XX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11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蒋XX,现已独立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XX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间从未有吵嘴打架发生,只是2006以来被告杨XX经常在外与其他异性鬼混,现与重庆市XX区XX镇XX村居住的一个名叫赵某某的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已经一年多时间,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蒋XX与被告杨XX的结婚证书以及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系自主自愿。原、被告结婚后,原告自称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从未有过吵嘴打架发生。现原告称被告杨XX在外与其他异性鬼混并与其他异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一年多,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XX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对于原告蒋XX以被告杨XX对夫妻感情有重大过错,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蒋XX与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光辉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