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101-X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行。
法定代表人谢某,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男,郴州市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行与被告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七年五月九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已自行和解,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47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阵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曹建忠
二○○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罗葛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