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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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程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李云朋,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生于1976。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程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在邓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朋,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租赁同一人房屋做生意,原告居南做家电生意,被告居北做超市生意。被告租房后将老房产进行改建。被告原排水道系从其南边地下流出,被告改建房屋后排水道自原告院内流出。2009年7月21日夜下暴雨因原告院内排水量小而无法及时排水造成雨水流入屋内,因被告所使用房顶的雨水通过其房西南角院墙底部所留口向原告院内排水,使原告院内积水加剧,从而使流入原告屋内雨水增多。使其所卖电器被雨水浸泡,浸泡电器总价值x元。

原审法院认为,天降暴雨系该地多年未遇,故该损失主要是自然灾害引起,且原告屋内进水导致所卖电器损害后未及时抢修减少损失,放任使损害扩大,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将其所使用面积的雨水排入原告院内致使原告屋内雨水增加应承担相应责任,以赔偿原告所受损失x元的30%即x.8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8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910元,被告负担39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上诉人所受损失主要是由自然灾害引起错误,上诉人院内的排水口完全可以满足本院向外排水需要,上诉人所受损失完全是由程某某将其使用面积的雨水排入上诉人院内所致。原审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屋内进水导致所卖电器损害后未及时抢修减少损失使损失扩大错误,上诉人已经作了努力,减少损失但屋内家电受到损害后无可挽回。二、原审判决不公。上诉人的损失应由程某某全部承担,而原审先判决程某某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程某某答辩称:两家院墙之间没有水道往来,自己院内排水没有进入刘某某院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某错误,程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为,刘某某门店进水是上诉人的房屋雨水进入刘某某门店,没有事实根据。刘某某房屋进水完全是由当天下特大暴雨及其本人疏于排水造成的。二、上诉人所谓的x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一审依据购货发票认定刘某某的损失是x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双方院墙之间有排水管道,程某某院内的当天降雨全部排入了自己院内,自己院内的排水管道只能将自己院子本身雨水排出,因程某某的排水造成了水灾。另外,自己经营的是新家电买卖。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某某房屋室内进水是否是由程某某院内排水所致。二、家电损失是否应为x元。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证人宋晓定、郑玉红出庭作证,二证人称与刘某某是邻居,使用的是同一个街X排水管道,当天夜里屋内均未进水。

对于该证人证言,上诉人程某某并未提出有效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刘某某所使用的街X排水管道不存在倒流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程某某申请证人马占方出庭作证,马占方称当天送女儿上班时程某某的超市门口有积水,刘某某门店门口也有积水。

对于该证人证言,上诉人刘某某并未提出有效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造成刘某某门店内电器遭受水淹的水流存在三个可能的来源,即由街面直面向室内进水,下水道倒流,以及刘某某院内积水排水不及所造成。据刘某某邻居关于街X排水道通畅,自己屋内未进水的证言,可以排除前面两个因素,因此,刘某某的屋内进水应为院内积水造成。程某某超市与刘某某门店相邻,程某某所经营的超市为穹形结构,长约24米,山墙宽约19.8米,该房屋屋顶后半部的流水汇集于屋后长约24米的巷道,该巷X排水口有两个,即程某某与刘某某院墙之间的排水口,以及巷X排水口,但巷X排水口口径较小,且排水不畅,因此该巷X排水应为向刘某某院内排出,就水量而言,穹形屋顶的受雨面积应大于刘某某房屋及其院子的受雨面积,且程某某房屋改造前的多次大雨也没有造成刘某某门店屋内进水的后果,因此,程某某在造成刘某某院内积水,进而导致家电受损的损害事实发生上存在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家用电器的损失问题,因刘某某经营的为新家电买卖,家电进水后,其使用价值及商业价明显降低,但家电现存的实际价值不易确定,原审依据电器受损的公证书以及进货单据推定受损物品总价值为x元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双方责任的划分应考虑到自然灾害原因,导致积水的原因,货物的残值等因素综合予以判定,在刘某某取得受损电器的残值后,以程某某承担受损物品总价值x元的50%即x元为宜。原审判令程某某赔偿刘某某所受损失x元的30%,即x.8元与造成水淹的责任比例不符,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穆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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