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X村贷款互助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社贷款风险控制部部长。
被告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许某丙之妻,住(略)。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赵某己之妻,住(略)。
原告濮阳市X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被告许某丙、赵某丁、王某戊、赵某己、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许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丁、王某戊、赵某己、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X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称:2010年1月9日,被告许某丙由赵某丁、王某戊、赵某己、程某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6个月。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6.5‰,从第三个月开始还本金,每月5000元,到期还清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使用借款并还款,而是挪用给赵某己使用,仅付了截止2010年12月8日的利息。诉求:1、被告许某丙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挪用处罚1万元,被告赵某丁、王某戊、赵某己、程某某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许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本人未使用借款,借款由赵某己使用。借款利息前两个月是本人偿付,以后的利息是赵某己偿付,本案借款本息应由赵某己个人偿还。
被告赵某丁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被告王某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被告赵某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被告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被告许某丙由赵某丁、王某戊、赵某己、程某某担保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期限6个月。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月利率16.5‰,挪用加罚全部本金的20%,逾期还款加罚全部利息的50%,按月付息,从第三个月开始还本金,每月还5000元,到期还清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能如约还款,担保人同意原告扣收其工资及家庭财产抵偿借款本息,赵某己以其豫x帕萨特车抵押;借款严禁挪用,发生挪用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加罚借款人全部本金的20%。该笔借款,许某丙与赵某己共同使用。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仅付了截止2010年12月8日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家庭财产清单、财产担保函,担保人工作关系、收入证明、担保人工资及家庭财产担保函,被告身份证明及工资证明,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付出凭证,还款承诺函,贷款到(逾)期通知书,许某丙与赵某己挪用说明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依约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被告负有给付的义务,酿成纠纷,被告许某丙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约定挪用加罚责任,被告赵某丁、王某戊、赵某己、程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丙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6.5‰,逾期加罚全部利息的50%,自2010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和挪用加罚1万元。被告赵某丁、王某戊、赵某己、程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赵某丁、王某戊、赵某己、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吴玖玲
审判员张廷仕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