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芙蓉中路某楼某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某,湖南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女,1964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公司长沙某厂,住所地(略)黑石渡。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某厦某房。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某、湖南省某公司长沙某厂(以下简称某厂)、湖南某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爆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湖南省(略)人民法院作出(2010)开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即湖南省某进出口公司某厂零栋宿舍系某厂在2000年房改前按职工工龄打分统一分配给职工的福利用房,所在地位于(略)某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开国用(2000)字第xx号),2007年3月21日前系某厂的划拨用地。因某厂根据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改制,将该宗土地委托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由某公司(为被告湖南省某进出口公司某厂改制的兼并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蔡某于2007年3月22日以5318万元价格竞拍购得后,蔡某与某厂签订了《付款与交地协议书》,将该宗土地过户至某公司名下。某公司为统一开发此宗地,于2007年9月27日与某爆破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约定由某爆破公司负责于30个日历日内拆除宗地上所有建筑物。
后因熊某要求取得拆迁补偿后再对房屋进行拆除,均未得到某公司及某厂同意,诉争零号栋房屋一直未能拆除。作为某厂的主管单位湖南省商务厅,于2009年5月31日函告(湘商函[2009]X号)某公司,要求其作为某厂改制的兼并主体,有责任和义务配合厂方妥善安置好职工,并在零号栋职工的问题没有解决好之前不得强拆。2009年6月16日晚上十点多钟,在未事先通知熊某的前提下,上述房屋被强行拆除,导致熊某房屋内的财产物品被毁灭。此后,经某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湖南省商务厅出面组织熊某与某公司协商,某公司均不予承认其拆迁行为。
熊某除在诉争某厂零栋宿舍有住房外,并无其他住房。另熊某主张因其居住的零栋房屋被强制拆除,导致其房屋内的所有财产物品被毁灭,损失达x元。但三被告对其损失并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一、熊某在2009年6月16日晚的强制拆除行动中确实有财产损失。虽然熊某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某公司实施了强拆行为,但某公司作为诉争房屋土地所有权人和强拆受益人,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未实施强拆行为。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举证能力,认为由某公司就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承担举证义务较为合理。因某公司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负责赔偿对熊某住房被强制拆除导致熊某的房屋财产损失;
某厂已经多次通知熊某搬迁,并多次做了相应的劝说搬迁工作,已履行了其与某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应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其参与强制拆除熊某房屋行为,不应对熊某房屋的损失承担责任;某爆破公司已按照与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其参与强制拆除熊某房屋行为,不应对熊某房屋的损失承担责任;二、关于熊某财产损失问题。熊某所列损失证据均为财产原值,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财产均在强制拆除中被毁灭。考虑到熊某早已明知讼争房屋即将被拆除,故对熊某主张贵重物品在强拆中被损坏的可能性不大。因熊某确实还在讼争房屋中居住,房屋中应该还留有其日常生活所必须的物品。故原审法院根据生活经验酌情认定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熊某损失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原告熊某负担440元。
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某公司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熊某的房屋系某公司所拆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熊某答辩称,本人未得到合法补偿,只能居住在房屋内,是某公司的强拆行为导致财产损失;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合理的。
某爆破公司答辩称,本案实际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应将我们列为被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土地的所有人为某公司,某公司已将该土地的房屋拆除工作委托给了某爆破公司。现诉争房屋在未被告知的情形下被强行拆除,导致了熊某的财产损失。对于强行拆除房屋的行为实施人,原审法院考虑某公司系诉争房屋的土地所有权人和强拆受益人,分配某公司承担证明其未实施强拆行为的举证责任是合理的,因某公司未能据此举证,故原审判决判定由某公司负责赔偿熊某的财产损失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袁胜
代理审判员郭e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