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5月10日同娘家哥嫂同日举行了“换亲”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是换亲,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的继续和维持,完全是为了保全哥嫂的婚姻和安抚父母的心。2004年10月我与被告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现要求与被告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婚生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且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2年5月10日同娘家哥嫂同日同时举行了“换亲”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6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杨x。2003年10月17日又婚生一男孩,取名杨xx,原告于2004年10月,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长达5年之久。另查明,原告离家出走后,婚生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及本院对被告之父杨某胜调查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是换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原告离家出走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两个孩子,由于被告缺席,本案不作处理,暂随被告生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杨x、儿子杨xx暂随被告杨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福志
审判员靳晓英
审判员温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