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40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9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女,41岁。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0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伙同“李三”(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门前车棚内,盗窃被害人靳XX“济南轻骑”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32元)一辆。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仍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介绍卖给俎XX,并从中获利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XX的陈述,证人俎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沈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032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协助抓捕被告人高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规定》第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高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