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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农民,系陈某甲之父。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又名陈某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程某某叔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晖,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许文,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姚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订婚,2O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并抚养有一子)。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且平时多在外打工,与原告一起生活时间较少,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6月婚生一女孩,取名陈某艺。2007年7月,原告与他人发生矛盾被打伤,当时被告在外打工未能及时回来,原告因此不满。后在被告打工回来时以被告指示其亲友殴打并致伤原告为由拒绝被告进家。被告找人说和未果。2007年11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农用手挟车一辆、三条棉被、一条太空被及ⅤCD、洗衣机各一台。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带走农用手扶车一辆,放弃其他物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平时被告多在外打工与原告一起生活时间较少,夫妻感情未能很好建立起来,原告与他人生气打架被致伤后,被告未能妥善解决,以致原告对其大失所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孩陈某艺,双方均要求抚养,本院考虑原告身边已有一男孩,且原告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如女孩仍由原告抚养势必造成原告压力增大,对孩子生活不利,故被告要求抚养且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未尽家庭抚养义务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补偿。被告所买农用手扶车系婚前个人财产,要求带走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程某某离婚;婚生女孩陈某艺(三岁)由被告抚养,允许原告探视;三、被告程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陈某甲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婚前所买农用手扶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案受理费300元,简易程某开庭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双方结婚到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婚生女不管不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补偿1000元过低。2、被上诉人家庭条件不好,婚生女陈某艺从出生一直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一审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对孩子的生活成长不利,要求改判孩子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程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与女儿的医疗费一审时未提出不应当支持。2、上诉人系再婚,与被上诉人结婚前已有一子,一审判决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并且被上诉人在外打工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1000元过低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适当补偿上诉人并无不当。关于婚生女陈某艺的抚养问题,因上诉人身边已有一子,并且上诉人也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如女孩仍由上诉人抚养,将会造成上诉人生活压力增大,对孩子生活不利,并且被上诉人现有稳定的工作,有能力抚养孩子,故上诉人要求抚养婚生女陈某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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