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郑州钢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全国、田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诉被告何某、郑州钢花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从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26日网上银行客户回单看,虽然显示付款人为韩某,但原告尚提供有同日收据一份,显示付款人为河南三振钢铁有限公司。针对同一笔款项,收据应当认定是对网上银行交易行为的确认。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牛珏
审判员王浩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