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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户籍地某省某县X村X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上海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上海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5月6日19日34分,案外人范某驾驶属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C某中型箱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浙AD某车辆相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399.63元、护理费2,400元(每天40元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30元计算8天)、营养费900元(每天30元计算30天)、误工费8,000元(120元/天×<2,000元/3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种牙费3,600元(种4棵牙齿),总计34,299.63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范某系职务行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三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要求剔除案外人的医药费,同时扣除其中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时愿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900元没有异议;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依据,如果没有依据按每月960元计算;交通费要求原告提供依据,如果没有依据第三人愿意赔偿250元;伤残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第三人理赔范围。对于种牙费第三人不承担;要求法庭核实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人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19日34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A20(内圈)某路口东约800米处,案外人范某驾驶属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C某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右变道时,遇原告驾驶的牌号浙AD某中型箱式货车沿同向沪EC某中型普通客车右侧车道行驶至此,沪EC某中型普通客车后侧(偏右)与浙AD某中型箱式货车正面(偏左)发生碰撞后,两车失控冲入道路北侧绿化带,造成原、被告及两车上乘坐人受伤及两车和部分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08年5月6日至2008年5月14日(共8天)期间,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7,284.70元中包括伙食费66元。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09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第三人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中医院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13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案外人范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鉴于范某系职务行为,且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作为沪EC某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故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理应承x%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需休息、护理、营养的时限可参照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9,399.63元、营养费9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确定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应扣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66元,原告实际可获得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8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5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第三人认可交通费2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种牙费3,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840元、交通250元,共计人民币5,890元;

二、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9,399.6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元,共计人民币10,393.63元中的10,000元;余款393.x$%,计275.54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

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伤残鉴定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3,x%,计2,59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元,减半收取299.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65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1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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