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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8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害人王×言谎称其与平顶山市组织部长的秘书吕涛熟悉,虚构可以通过吕涛安排王×言的外甥女成为平顶山市发改委或纪检委的公务员的事实,以需要费用为由,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民政局家属院门口,骗取王×言人民币x元,因事情一直办成,在被害人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人赵某某向王×言退还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某共骗取被害人王×言人民币x元。

案发后,已退赔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言陈述、证人温×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明细清单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且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十万一千二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世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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