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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蒙某乙、蒙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蒙某乙。

被告蒙某丙。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某有。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万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大良鉴海北路X号。

负责人赵某丁。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蒙某乙、蒙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蒙某乙、蒙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某有、马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的负责人赵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1年11月25日16时30分,被告蒙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蒙某丙的粤x小轿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平武公路X路段时,被告蒙某乙驾驶的粤x小轿车超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向行驶的由原信永驾驶搭乘赵某甲、胡某、胡某锋、陈志、陈明科、陈明松、陈海的桂x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信永、赵某甲、胡某、胡某锋、陈志、陈明科、陈明松、陈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蒙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信永、赵某甲、胡某、胡某锋、陈志、陈明科、陈明松、陈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赵某甲受伤后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5643元。原告赵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5643元、住院伙食费280元、误工费512元、护理费338.52元、交通费120元,共6893.52元。因粤x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蒙某乙、蒙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粤x小轿车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实粤x小轿车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蒙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信永、赵某甲、胡某、胡某锋、陈志、陈明科、陈明松、陈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4、《入院、出院记录》1份,证实原告赵某甲受伤后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5、《疾病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赵某甲受伤后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天;6、《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赵某甲受伤后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643元;7、《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实原告赵某甲受伤后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643元;8、《车票》3份,证实原赵某甲告支出交通费120元。

被告蒙某乙、蒙某丙共同辩称,原信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驾驶的车辆也不符合技术标准并且超载,因此,原信永应承担部分责任。因粤x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

被告蒙某乙、蒙某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2份,证实粤x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

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以及被告蒙某乙、蒙某丙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5日16时30分,被告蒙某乙驾驶粤x小轿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平武公路X路口时,被告蒙某乙驾的粤x小轿车超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向行驶的由原信永驾驶搭乘赵某甲、胡某、胡某锋、陈志、陈明科、陈明松、陈海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信永、赵某甲、胡某、胡某锋、陈志、陈明科、陈明松、陈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蒙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信永、赵某甲、胡某、胡某锋、陈志、陈明科、陈明松、陈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赵某甲受伤后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5643元。粤x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被告蒙某丙是粤x小轿车的车主,被告蒙某乙是其雇佣的司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分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某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蒙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信永、赵某甲、胡某、胡某锋、陈志、陈明科、陈明松、陈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蒙某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赵某甲的身体健康权,但是,被告蒙某丙是车主,被告蒙某乙是受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原告赵某甲因本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蒙某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蒙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蒙某乙、蒙某丙抗辩称原信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因其无法提供相关某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粤x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赵某甲相关某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二)关某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赵某甲是城镇居民,其损失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某原告赵某甲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60.74元/天)计算。为此,原告赵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43元、住院伙食费280元(40元/天×7天)、误工费425.18元(60.74元/天×7天)、护理费338.52元(48.36元/天×7天)、交通费120元,共6806.70元。原告赵某甲请求的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的6806.70元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应直接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某甲。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6806.70元给原告赵某甲;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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