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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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犯爆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9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6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9年12月1日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11日该处罚决定被撤销,并于同日以涉嫌犯爆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爆炸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谭某甲因腹痛到茶陵县人民医院就诊,由医生谭某平接诊并根据其病情开药治疗。输液后,被告人谭某甲感觉输液的手有点肿痛,向某班医生反映,于是值班医生、护士停止对其输液治疗。被告人谭某甲认为是医生误诊而造成其疼痛加剧,于是与医务人员韩某某、刘某乙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谭某甲用手勒住刘某乙,用脚踢伤韩某某,要求由医院领导来处理此事。在处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谭某甲叫人将医院二楼大门锁上,后经派出所民警处警调解,被告人谭某甲才将门打开。

次日,被告人谭某甲感觉腹痛加剧,遂拨打120急救电话求助,待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赶到其在县X路的租住房时,被告人谭某甲手持匕首,并从租住房内提了一液化气罐,在向某某、陈某丙的陪同下上了救护车。当到达县人民医院急诊大厅后,被告人谭某甲手持匕首冲进急诊科护士办公室,将液化气罐砸在办公桌上,冲办公室内的护士刘某己喊道:“昨天那个护士到哪里去了,带我去见领导。”刘某己说:“不知道。”被告人谭某甲遂对向某某等人说“拿打火机来”,并做出准备点燃液化气罐的样子,刘某己及其他医护人员全部走了,便提着液化气罐到急诊大厅,并用脚踢开隔壁几间办公室的门,当被告人谭某甲看到医生李某某后手持匕首刺向某某某,李某某推开谭某甲跑了出去,医院就诊病人见状也纷纷躲了起来。不久,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当场收缴液化气罐、匕首和打火机,并将被告人谭某甲等人带至派出所审查。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人向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颜某某、段某某、陈某戊、刘某己、谭某庚、李某某、韩某某、刘某乙、尹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的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在公共场所准备引爆液化气罐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人谭某甲属于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爆炸罪追究被告人谭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谭某甲犯爆炸罪均提出异议,辩称,谭某甲在茶陵县人民医院就诊时因该院医生用药不当而发生纠纷,谭某甲出于向某院讨个说法为目的,提液化气罐到茶陵县人民医院闹事,其主观上没有爆炸的想法。谭某甲应无罪或其行为只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谭某甲因腹痛到茶陵县人民医院就诊,由医生谭某平接诊并根据其病情开药治疗。输液后,被告人谭某甲感觉输液的手有点肿痛,向某班医生反映,于是值班医生、护士停止对其输液治疗。被告人谭某甲认为是医生误诊而造成其疼痛加剧,于是与医务人员韩某某、刘某乙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谭某甲用手勒住刘某乙,用脚踢伤韩某某,要求由医院领导来处理此事。经茶陵县人民医院医生会诊,确认被告人谭某甲腹痛原因:1、肠痉挛;2、毒品综合征,处理意见为查血常规,腹部B超,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被告人对此处理结果不满意,叫人将医院二楼大门锁上,后经派出所民警处警调解,被告人谭某甲才将门打开。

4月27日上午12时左右,被告人谭某甲感觉腹痛加剧,遂拨打120急救电话求助,待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赶到其在县X路的租住房时,被告人谭某甲手持匕首,并从租住房内提了一瓶液化气罐,在向某某、陈某丙的陪同下上了救护车。当到达茶陵县人民医院急诊大厅后,被告人谭某甲手持匕首冲进急诊科护士办公室,将液化气罐砸在办公桌上,冲办公室内的护士刘某己喊道:“昨天那个护士到哪里去了,带我去见领导。”刘某己说:“不知道。”被告人谭某甲遂对向某某等人说“拿打火机来”,并做出准备开打火机点燃液化气罐的样子,刘某己及其他医护人员见状全部跑开。被告人谭某甲便将液化气罐放至急诊大厅,跟着用脚踢开急诊科医生办公室的门,见医生李某某在屋内,被告人谭某甲手持匕首刺向某某某,李某某推开谭某甲跑了出去,医院就诊病人见此情况也纷纷躲了起来。被告人谭某甲又跑到医院四楼找该院领导,因没找到人,在下楼时从楼梯间取了二个灭火器带到一楼急诊科,见医院还无人来处理,便将灭火器放在急诊科的走廊上,液化气罐放在茶陵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休息厅长凳旁,自己与向某某、陈某丙坐在液化气罐边的长凳上。不久,茶陵县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当场收缴液化气罐、匕首和打火机,并将被告人谭某甲等人带至派出所审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26日被告因腹痛到茶陵县人民医院就诊,谭某甲认为医生用药有误,对其身体造成了损害,与茶陵县人民医院发生纠纷。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谭某甲从租住房内拿了匕首,抱液化气罐与向某某、陈某丙三人坐茶陵县人民医院120车子到了该院,为前一天与该医院的医患纠纷讨个说法,并手持打火机挨着液化气罐作准备点燃样恐吓该院医生、护士。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证实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谭某甲凌晨用开水冲了一些冰毒服食。随后谭某甲到茶陵县人民医院就诊,因谭某甲对医院的治疗有意见,双方发生纠纷。第二天即4月27日,被告人谭某甲从自己租住房内拿了匕首提了液化气罐上了120急救车到茶陵县人民医院,在该院提着液化气罐到处找医生,不久民警过来将他带的液化气罐及匕首收缴。

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与茶陵县人民医院为治疗的事发生争吵。第二天,被告人谭某甲从自己租住房内提了液化气罐上了120急救车到茶陵县人民医院,谭某甲手持匕首并抱着着液化气罐到医院急诊大厅。被告人谭某甲还在该院找了二个灭火器,其一手持刀一手拖着灭火器到处找医护人员。

5、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证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谭某甲手持匕首与灭火器,与一抱液化气罐的男子走向某生办公室,在茶陵县人民医院闹事,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工作秩序。

6、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证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谭某甲手持匕首与灭火器,与一抱液化气罐的及空手的二名男子走向某生办公室,在急诊护士办公室,被告人谭某甲提起液化气罐砸在护士办公桌上,并叫喊:“叫昨天的那个医生和护士过来”。左手拿刀,右手拿打火机作想点燃样,吓得该办公室的护士跑出去了。被告人谭某甲将液化气罐及灭火器放在急诊大厅里,其手持匕首在急诊大厅一楼到处踢门,追打医生。致使医院医生、护士都跑走。不久,公安机关的民警在接到医院的报警电话后赶到医院,将被告人谭某甲与另二青年带走。

7、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证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谭某甲与向某某、陈某丙三人持匕首,提液化气罐坐120车子,在县人民医院急诊大厅中踢开办公室门追打医护人员。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证明2010年4月27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谭某甲踢开办公室门,持匕首朝李某某捅去,李某某反抗跑走的事实。

9、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证明2010年4月27日12时20分,其接到120急救电话,被告人谭某甲坐该车到了人民医院,在医院持刀对着刘某己,并提着液化气罐放在刘某己的办公桌上,问“昨天哪护士哪去了“。刘某己说不知道,谭某甲从随同来的一人身上拿了打火机,作点燃的样子,刘某己见状跑走的事实。

10、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证明2010年4月26日,谭某甲为在茶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与医护人员发生纠纷的事实。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地点、犯罪工具及现场损害状况。

12、扣押被告人犯罪的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爆炸的液化气罐及打火机、匕首。

13、刘某乙、韩某某的法医鉴定书证实,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谭某甲在茶陵县人民医院打伤了该院医护人员的事实。

14、被告人谭某甲的户籍证实,被告人谭某甲已成年,应承担刑事责任。

15、被告人谭某甲的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2007)茶刑初字第X号、(2009)茶刑初字第X号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甲曾犯罪被刑事处罚,其中X号判决书确认被告人的刑罚为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在茶陵县人民医院就诊时,与医院发生医患纠纷,其不能理智寻找解决的途径,反而在医院这种公共场所作出准备引爆液化气罐的行为,足以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了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爆炸罪的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没爆炸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爆炸罪。经查,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是被告人谭某甲提液化气罐到茶陵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并手持打火机作打火引爆模样,已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了威胁,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完全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本院对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谭某甲仅将爆炸工具携带至现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能实施爆炸犯罪的实行行为,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勇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谭某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某芬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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