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21时20分许,在郑新线新野县X镇X村公路处,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人王友成发生碰撞,造成王友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曹××、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