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为参加焦作市北山绿化工程的招标,经预谋在焦作市X街改造项目部内,将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出具的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进行伪造,后用于该工程投标。
2010年9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证言等人证言证实的情节相吻合,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经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公安机关调查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