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司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上诉人司某因诉富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确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1)富行审字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富平县人民政府下属的国土资源局已在2002年9月2日依据2002年1月30日王某与富平县王某供销社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和2002年8月9日王某向国土局递交的相关申请材料作出了《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确权。起诉人司某诉请中所涉土地使用权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起诉人司某既无适格资格也无权利对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以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司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司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富平县政府颁发的《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确权,上诉人无利害关系错误。事实是王某只是作为上诉人之夫王某芳的代理人与王某供销社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2002年8月9日提交的办理X号土地证的相关资料是其丈夫私自提供的虚假材料,王某根本不知情。富平县政府作出的《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仅是对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做了错误变更,并未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物权法》三十三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及《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四十一条的规定,但富平县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四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四)项及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富平县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上诉人司某在2011年6月10日向富平县国土资源局递交的申请书中,申请请求为:依法撤销《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使用者为司某。
本院认为,司某在未向富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平县政府履行土地使用权争议确权义务,不具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认为司某与涉诉土地使用权无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王某耀
审判员刘某峰
代理审判员何妍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赵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