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麻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麻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1年4月13日,借款人麻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约定月利率为5%,并由被告麻某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后,麻某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13日。之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麻某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担保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14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律师费的请求。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4月13日麻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麻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麻某为麻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担保人麻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5%,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2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王某担保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2月14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麻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麻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郑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