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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x、贺某x、贺某x、李xx诉贺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贺某x,男,11岁。

法定代理人贺某甲,男,40岁。

申诉人(原审被告)贺某x,男,11岁。

法定代理人贺某乙,男,35岁。

申诉人(原审被告)贺某x,男,10岁。

法定代理人贺某丙,男,31岁。

申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1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43岁。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丁,男。

原审被告贺某x、贺某x、贺某x、李xx因与原审原告贺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商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苏铭、杨慧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贺某丁,原审被告贺某x、贺某x、贺某x、李xx的法定代理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丁诉称,我13岁开始诗歌创作,二十余年间积累了大量的诗稿。期间,虽有少量诗作发表,但是,因为经济原因,大部分没有出版和发表。后经过原告整理,有165首精品诗作存入一张3.5寸软盘。后原告外出务工,在2008年写出了《巧手做泥人》等作品,2008年12月份《笑傲500万----快乐扑克牌与排列三(3D)》出版。2008年7月份,四被告进入我家,撬锁盗走原告的书籍和书稿、软盘等物。后来找回部分物品,但是存有原告165首诗稿的软盘一张,诗原稿十五本及部分书籍至今没有找回。经原告与四被告的监护人协商,至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诗稿系原告20余年的努力和心血付出,也是原告唯一的乐趣,诗集的出版是原告一生唯一的目标。因四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失去了人生努力的方向和信心,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地伤害和不可弥补的巨大损失。因此要求四被告在拒不返还或不能返还的情况下,给原告相应的赔偿。自诗稿被盗后,原告精神受到重大打击和刺激,至今陷入巨大的精神痛苦之中不能自拔。原告为此三次往返务工地之间,造成交通费等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①返还原告诗稿和软盘,如不能返还时赔偿原告精神慰扶金10万元;②赔偿原告交通费及书籍等其他损失300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四被告没有侵占、损害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诗稿、软盘及书籍,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原告贺某丁从小喜欢文学创作,并先后写了诗集等,但是大部分没有发表。后原告外出务工,将所购买的书籍,写作的原稿等放在家中保存。2008年7月份,四被告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保存的书籍、诗稿等拿走一部分。后经原告及四被告追寻,部分东西被找回,仍有部分书籍等没有找到。事情发生后,经村干部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其身心受到伤害,精神上感到难以承受,因此而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创作作品后,虽然有部分作品曾发表,但大部分作品没有发表,这些作品仍属于原告的智力成果。四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部分东西丢失,原告身心受到一定伤害,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损失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但是原告所丢书籍及其他损失原告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价值。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四被告现无经济赔偿能力,其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判决如下:一、四被告监护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贺某丁精神慰扶金8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贺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李某共同负担360元,原告贺某丁负担2000元。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申诉人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判决在判令四位申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数额时没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四位申诉人判决赔偿数额过重。

再审中,四申诉人称:1、该判决判令四被告的监护人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8000元缺少法律依据。2、该判决直接判令四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申诉人辩称:我对一审判决不服,8000元不足以弥补我的损失,对方申诉是为了拖延时间,对原审判决我接受,但判决8000元不足以弥补我的损失,我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再审认为,四原审被告到原审原告家中,将原审原告保存的部分书籍、诗稿等拿走,致使原审原告的身心受到一定的伤害,因此原审原告要求精神损失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但是原审原告所丢书籍及其他损失因原审原告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故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因四被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赔偿能力,其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魏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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