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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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29岁。

被告马某某,女,28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恋爱,恋爱不久二人就同居生活。2007年3月21日二人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居住在娘家,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而未再共同生活。2008年10月5日,原告从部队退役,被告父亲马某某接收原告的退伍安家费x元,马某某把原、被告安排在王岗种子站租房生活,原告添置液化器炉灶一套,被告添有木床一张。当月7日,被告以生育婴儿为由,向原告索要安家费x元。2008年10月,被告在王岗卫生院生育一男婴。之后,被告挑拨离间原告与原告父母的关系,无故找原告闹事。2008年11月,原告无奈提起离婚诉讼而被本院驳回起诉。现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1、与被告马某某离婚;2、生育一子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被告马某某归还原告转业费x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生育一子可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但不准被告探视,被告马某某归还原告转业安置费x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彼此相处较好。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由于原告父母李某某、曹某某不同意原、被告的婚姻,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恶化。2008年,原告父母建两层楼房六间、厨房两间,被告投资建房款x元。2008年9月被告与被告父亲马某某到原告所在部队反映家庭纠纷。同年10月,原告被部队退回原籍,被告与被告父亲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安家费。随后原、被告在王岗种子站租房生活,被告添置21 T彩电一台、液化器炉灶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床头柜、电视柜各一个。被告临产时,原告殴打被告,逼迫被告出具一份x元的安家费收条,并把种子站屋里的上述财产拉到常营家中,把被告用于生孩子的9000元取走4000元。2008年10月14日,被告生育一男婴,原告及原告父母不但不认亲生骨肉,还侮辱被告,提出离婚。2008年11月16日,王岗派出所把男婴送给李某某及原告父母李某某、曹某某抚养。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破裂,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原、被告生育一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付抚养费每月100元;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2年12月应征入伍。2006年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马某某相识恋爱,彼此相处较好。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原告李某某晋级为二级士官。2008年,原告父母为原、被告的婚事与原、被告产生纠纷,导致家庭关系恶化。同年9月中旬,被告及被告父亲马某某到原告李某某所在部队与原告闹事并提出一些过分要求,在部队造成恶劣影响。为此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决定:“取消李某某二级士官待遇,按义务兵退回原籍。”2008年10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派员把李某某送交汝南县民政局及其父母,考虑到李某某与其生父母关系恶化,其岳父在部队时承诺接收李某某并提供住房和生活费用,尊重李某某的意见,部队同意把李某某的安家费x元交给马某某,暂为保管。随后马某某把原、被告安排在王岗种子站租房生活,原、被告添置液化器炉灶一套、木床一张。当月7日,被告以生育婴儿为由,向原告要款x元。2008年10月14日,被告生育一男婴。2008年11月16日,王岗派出所把原、被告丢在该所车上的这名婴儿送给原告家人,原、被告、原告父母李某某、曹某某均拒不接收。后王岗镇村民李某某把这名婴儿抱养至今。2008年11月28日,原告隐瞒婴儿出生的事实提起诉讼,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对婴儿均不尽养育义务。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原告与原家庭成员有共同财产:砖瓦房三间、厨房两间、过道房一间、四轮拖拉机、大洋摩托车各一辆;婚后,原告父母于2008年建二层楼房六间、厨房两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等人的户籍证明、马某某出具的x元收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证明、汝南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所书面证言、本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卷宗记载的相关内容,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虽然较好,但由于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没有建立起深厚感情,加之原、被告未处理好与原告父母的家庭关系,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不和,家庭关系恶化,不可调和。后被告到部队闹事,造成恶劣影响,致使部队取消了李某某二级士官待遇,进一步加剧了原、被告的家庭矛盾。原告李某某被退回原籍后,原、被告未能及时弥补心理创伤,借助生育儿女之事发泄各自的情绪,反目成仇。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养育子女,关爱生命,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离婚纠纷过程中丢弃自己刚出生的婴儿,丧失了伦理,也违反了法律,希望原、被告自省自尊,担当起父母对儿女的责任。诉讼中,原告同意抚养婚生一子,原告不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不准被告探视,限制了被告的权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婚前、婚后财产没有约定归属,原告婚前、婚后与原家庭成员所形成的财产,应归原告与原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液化器灶一套、木床一张,可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被告父亲马某某占有李某某的安家费x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育婴费x元,因该款系被告的正当消费支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21 T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床头柜、电视柜各一个,原告取走其个人现金4000元,原告父母于2008年新建房屋时,被告投资x元,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x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被告的这些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一男婴,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液化器炉灶一套、木床一张,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前,原告与原家庭成员有共同财产:砖瓦房三间、厨房两间、过道房一间、四轮拖拉机、大洋摩托车各一辆,婚后原告父母李某军、曹花朵所建二层楼房六间、厨房两间,归原告与原家庭成员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徐全福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子德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叶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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