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29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全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10月相识恋爱,2002年1月31日,双方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9月19日,原、被告生育长子王某东,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生育次子王某耀。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情暴躁,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闹,夫妻间没有建立起感情。2008年11月以来,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二人生气打闹,被告竟持菜刀砍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2月,原告考虑到夫妻离婚不利于两个孩子的成长,撤回了起诉。之后被告仍不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见面就吵闹,夫妻不和的关系未能改善。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与被告陈某离婚;2、婚生两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付子女抚养费;3、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被子四条,归被告所有;原告婚前与原告父母的财产二层楼房六间、平房二间、瓦房三间、四轮拖拉机一台、榨油机二台,归原告及原告父母所有;原、被告婚后家庭共同财产洗衣机、冰箱各一台,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原、被告结婚前经过了很长时间的了解,结婚后感情很好,家庭关系融洽。原告诉称,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二人生气打闹,被告拿菜刀砍原告不属实。2009年2月原告撤回起诉后至2010年春节前,原、被告仍就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较好。被告结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原告结婚前与原告父母的财产二层楼房六间、平房二间、瓦房三间、四轮拖拉机一台、榨油机二台。原、被告结婚后家庭共同财产有:榨油机、冰柜各一台、2009年购置雪佛兰轿车一辆(价值14万元)。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离婚,婚生两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给予经济帮助费1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10月相识恋爱,于2002年1月31日,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9月19日,原、被告生育长子王某东,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生育次子王某耀。原、被告婚后家庭关系融洽,为生活琐事有生气、打闹现象。2008年11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二人生气,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2月16日,原告考虑到夫妻离婚不利于两个孩子的成长,撤回了起诉。2010年春节前,原、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某一致,且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原告等人的户籍证明、本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卷宗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彼此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抚育两子,夫妻间培养起了较好的感情。近年来,被告虽然对原告猜疑,原、被告为家务琐事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夫妻和好依然有希望。希望原、被告坦诚相待,加强沟通,消除疑虑,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担当起各自的责任。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全福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叶海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