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岁。
被告李某甲,女,19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申请的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相识恋爱,其间被告李某甲接收原告张某某彩礼计x元。2009年1月17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2月16日,原、被告隐瞒年龄,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6月,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回娘家生活。原告张某某请求:宣告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婚姻无效;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x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与原告张某某恋爱期间,共接收原告彩金x元,被告有个人家妆被子四条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被告接收的彩礼不应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相识恋爱,其间被告李某甲接受原告张某某彩礼款x元。2009年1月17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被告携带被子四条与原告同居生活。当月20日,被告为琐事回娘家生活。同年2月16日,原、被告隐瞒年龄,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6月,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出走。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一致,有原、被告户籍资料、汝南县民政局颁发的豫汝结字第x号结婚证书、证人李某乙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虽然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但登记时原、被告均未达法定婚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关于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规定,且原告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原、被告仍未达法定婚龄,法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仍未消失,依照该法第十条第(四)项关于“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判决宣告其婚姻无效。据此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从判决宣告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此提出上诉。
审判长朱杰
审判员徐全福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海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