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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宁德市蕉城区基督教三自爱国委员会与被执行人福建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宁德市蕉城区基督教三自爱国委员会,住所地宁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福建力群(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福建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X路外贸大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董事长。

案外人马如聪,男,1930年出生。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案外人马如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称,(2009)蕉民初字第X号原告宁德市蕉城区基督教三自爱国委员会与被告福建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中涉案的房屋(原前林路谢厝弄X号,后改为前林路谢厝弄X号)系其住宅,原告宁德市蕉城区基督教三自爱国委员会与被告福建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据此,其对(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案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暂缓执行。

经审理查明,(2009)蕉民初字第X号原告宁德市蕉城区基督教三自爱国委员会与被告福建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判决:“被告福建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x.80元(每月x.20元自2006年4月1日始至2009年1月30日止)。”

另查明,(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显明涉案的拆迁房屋就是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的依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福建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给付申请执行人宁德市蕉城区基督教三自爱国委员会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义务。案外人马如聪对该案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没有理由,况且,案外人也无法证明(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涉案的拆迁房屋系其所有,也不能说明(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涉案的拆迁房屋的情况,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马如聪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姚辉铭

执行员陈细松

执行员高于峰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钟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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